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制定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布
施行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 2002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 (二)申请的事项;
  • (三)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 (四)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 (三)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 (三)利害关系方陈述;
  • (四)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 (五)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